文| WBO团队
日前,又一起“奔富”商标的官司在北京高院尘埃落定。持有商标“Penfolds”的澳大利亚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胜诉。该公司隶属于全球知名的富邑葡萄酒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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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三折,“Penfolds”终告赢“克里斯奔富酒王”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报道: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状告王庆陆于2010年10月13日注册商标“克里斯奔富酒王”违反商标法,侵权了自家商标“Penfolds”。
在一审中,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供了多项Penfolds与中文“奔富”相关联的证据。但在一审阶段,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维权并不顺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定两个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克里斯奔富酒王”(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葡萄酒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奔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认定“克里斯奔富酒王”商标予以维持。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表示不服,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克里斯奔富酒王”与“Penfolds”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基于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此后,王庆陆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维持被诉裁定。但最终仍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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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奔富酒王”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何做出这样的判决?中国裁判文书网详细解答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给出的原因。
该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的混淆误认,应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予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克里斯奔富酒王”核定使用的商品与“Penfolds”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北京高院还指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克里斯奔富酒王”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PENFOLDS”构成,“奔富”与“PENFOLDS”在呼叫上相近似,且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PENFOLDS”与“奔富”之间已经形成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中完整包含了“奔富”文字,这两个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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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奔富酒王”商标目前仍然有效
但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仍认定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在葡萄酒商品上在先使用“奔富”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王庆陆名下的商标数量尚未达到大量囤积的程度且未有大量抢注知名品牌的情形存在,而王庆陆与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WBO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进行查询,发现诉争商标目前的状态为“注册”,也就是说商标依然有效。
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的赵春祥律师指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无效裁决,并不是对商标的有效与否做出裁决,而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审裁决进行了否认,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裁决。因此“克里斯奔富酒王”商标目前仍然有效。
但赵春祥表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结论进行了否决,还提供了重新裁决的方向——王庆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四十一条,但违反了第二十八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来或许会从这个方向进行裁决。
(部分内容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